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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麗畢業后一直在某銷售公司上班,工作幾個月后,公司一直拖欠工資,并沒有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時間按時發放工資。小麗在多次向公司討要工資無果后,選擇了不告而別,并且在未和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后就離開了公司。一段時間后,小麗向相關部門申請了勞動爭議仲裁,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支付按時足額的支付其勞動報酬,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賠償,但并未得到相關部門支持,小麗不服想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也沒有支持他的請求。那么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發放工資,法院為什么沒有支持小麗的請求呢?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在當事人出現以上法定事由時,勞動者是有權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并且以上情形所導致的辭職,是可以獲得經濟補償的。
即當出現對應法定事由時,勞動者不僅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還可獲得經濟補償。上述情形所導致的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通常所稱的被迫辭職。但除了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外,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必須要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否則不能直接通過仲裁的方式獲得經濟補償。在勞動者告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明確告知解除的原因,如果未說明原因,事后要求用人支付相關的經濟補償,這樣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
在本案例中,小麗由于公司遲遲不發工資,未告知公司一聲就辭職離開反而卻得不到應有的補償,所以勞務者們在受到第三十八條所述情形時,雖然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但一定要事先告知用人企業,留下已告知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據,比如發送至公司負責人郵箱的辭職信,快遞郵寄的解除勞動合同書等等證據,保護好我們的權益。更多資訊盡在匯思勞務派遣公司www.dingpiao-37.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