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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紹

2016年6月10日,曉蘭與羊絨廠簽訂兩年期勞動合同,直到2018年6月10日止。合同到期后,公司沒與曉蘭續簽勞動合同,但之后曉蘭一直在該公司工作到2018年12月。之后公司以生產經營困難為由,向曉蘭發出解除雙方勞動關系通知書,并表示會按曉蘭工作年限,按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計算經濟補償。曉蘭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間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但被公司拒絕,那么公司應不應該賠償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的第二部工資呢?
法律分析

本案例中公司應當賠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的第二倍工資給曉蘭。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我國法律對簽訂書面形式的勞動合同以及簽訂時間均為強制性規定,違法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公司與曉蘭的勞動合同期滿后,曉蘭依然在原單位工作,且單位也沒有表示過異議,這也就是說曉蘭和公司之前依然存在勞動關系。曉蘭和公司的勞動合同到期,應當在一個月內重新簽訂。公司屬于違反規范,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超過一個月不簽訂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故公司應向曉蘭支付2018年6月10日-2018年12月1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第二倍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