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播報
【案例介紹】
小周是某私企A部門職工,因公司業務A部門發展需搬遷至外地,公司咨詢小周意愿,小周不同意搬遷并簽署職工意愿確認書。搬遷后公司講小周從A部門調到B部門,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小周不同意公司安排,未到新部門工作。
隨后公司向小周發出限期返崗通知書,安排小周返回A部門崗位繼續工作,小周在限期返崗通知書落款處簽署“本人不考慮返崗安排。”最終,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與小周解除勞動關系,并在向小周出具的《離職證明》中載明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為小周嚴重違反公司制度。小周認為公司屬于違法解聘,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并不同意離職證明中寫明離職原因,要求公司重新出具《離職證明》。該案例中,公司該不該向小周支付解聘賠償金,公司應不應該重新開具離職證明呢?
【案情解決】
在本案中,首先是雙方因為工作崗位產生了爭議,A部門搬遷,小周不愿離開原工作地點,公司提出調整工作部門,小周也不愿調離原崗位,協商不成公司提出按原工作崗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并不不當,而小周簽下“本人不考慮返崗安排”,并拒絕履行勞動合同,此時公司提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并無任何不妥,所以本案例中公司不必給予小周解聘賠償金,可以依法與小周解除勞動合同。
而關于小周提出的重新出具離職證明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由此可知,用人單位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僅限于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或涉及勞動者能力、品行等情況的描述。故公司向小周出具的《離職證明》載明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原因不符合上述規定,公司應嚴格按照上述條文的規定向小周重新出具勞動合同解除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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